主旨:凡已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曾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編者註:現行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並辦妥抵押權設定或公證手續後解除出境限制者,於返國後應免再管制出境;至其提供擔保之財產,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案前,未便退還。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旨在藉限制出境以達到稅捐保全之目的。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既提出相當財產擔保,並辦妥抵押權設定或公證手續,對稅捐之保全已無顧慮,自無須再予限制其出境必要。若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國時提供財產擔保,返國後申請退還,如此反復辦理提供與退還,一再辦理出境之限制與解除,不僅增加欠稅人辦理出境手續之繁,且增加入出境管理局工作負荷,易導致辦理是項管制業務之混亂,對稅捐之保全,難收實際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