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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函請監理機關限制欠稅人之汽車為處分登記尚不及於報廢登記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0045062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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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或關稅法第25條之1第1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48條)規定,函請監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所有汽車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者,尚不及於限制車主辦理汽車報廢登記。說明:二、納稅義務人欠繳內地稅或關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或關稅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上開法條所稱移轉,係指財產之所有權,依其原狀移轉給他人,所稱設定他項權利,係指於物上創設限制物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該項報廢申請,與汽車過戶登記為他人所有之移轉登記尚有不同,亦非屬設定他項權利性質。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或關稅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函請監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所有汽車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者,尚不及於限制車主辦理汽車報廢登記。惟為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規定及避免稅捐債權無法獲償之流弊,建議經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汽車,申請報廢登記時,宜有符合申請報廢要件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