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商○○以其在臺分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合約,係由臺灣分公司總監代為簽署合約,且其在臺提供之技術服務,主要係由美商○○派遣各領域之專門技術工程人員來臺提供服務,如經查明屬實,則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其仍有引進專門技術之事實,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美商○○對××公司提供之專門技術服務,如部分交由臺灣分公司提供者,包括行政及後勤支援、以美商○○臺灣分公司既有之專門技術,提供服務等(此部分因與立法目的「引進外國較進步之生產技術及方法」之獎勵意旨未盡相符,自不宜併同總機構之收入適用免稅),應由美商○○臺灣分公司依法列計收入,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為明確計算美商○○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及其在臺分公司在臺營業所得,並避免總分支機構間之收入、成本及費用混淆不清,美商○○臺灣分公司應依本部88年1月20日台財稅第881896532號函規定,設置帳簿,分別記載可明確歸屬之總機構、分支機構之收入、成本、費用,並應就總分支機構間無法明確歸屬之收入、成本及費用,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或歸屬如有不合營業常規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予以調整,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合併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