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欠稅人裝有之電話,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函請電信局暫緩受理其過戶登記;惟其欠繳之稅捐於移送執行時,可將該裝置之電話,一併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說明:二、本案根據附送××電信局函影本略以,電話租用權僅為電信機構提供設備供用戶使用之權利。租用期間,無論使用與否,均需付基本月租費,如有超次使用或撥掛長途電話或損壞機線並均須另行增付費用。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禁止移轉過戶,由其繼續租用,則有與同法條後段所稱「設定他項權利」同一效果情事;即電話租用權因繼續使用增負債務而減損其交易價值,甚至用戶知其被禁止移轉,故皆超次使用或撥掛長途電話,使欠付之電話費金額遠超過裝置電話之價格,實難達保稅之目的。衡其所稱,尚屬實情,准如主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