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對車輛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及於已登記動產抵押之拍賣移轉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8191158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二、查本部85/09/04台財稅第850454922號函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車輛,經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後,非由法院拍賣,而由法院強制取交抵押權人自行就地公開拍賣,如未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參與分配之案件,應依照本部81/01/16台財關第800442461號函復交通部之意見辦理,即監理機關受理過戶移轉登記時,宜先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解除禁止移轉登記,稅捐稽徵機關接獲通知時,視該車輛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抵押債權、利息及費用後,如有餘額,應俟稅捐稽徵機關就該餘款依法實施保全後,始同意解除禁止移轉登記,以免失去原禁止處分之效力。如無餘額,則可逕予解除移轉登記。上開意見亦經交通部於81/01/31以交路(81)字第002139號函省市政府監理機關在案。三、惟本部81/01/16台財關第800442461號函所規範之關稅,因有關稅法第31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號解釋為法據,故得要求關稅應受繳清後始予解除禁止移轉登記;至內地稅方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編者註:本條條文業已修正)規定,除土地增值稅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者外,其餘內地稅捐僅優先於普通債權,從而如納稅義務人欠繳內地稅,導致其所有之動產被稽徵機關禁止處分,其後該動產被禁止處分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在案之抵押權人拍賣,基於抵押權優先之法理,有關內地稅部分應不得妨礙抵押權之行使,從而自尚難比照關稅要求繳清後始准同意解除禁止移轉登記。四、再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規定,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是以如非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應不在禁止之列。從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被拍賣之動產,如拍賣已合法成立,稽徵機關似難拒絕解除移轉登記;至如拍賣所得價款於清償抵押債權、利息及費用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未依應受清償債權順序清償債務者,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向債務人追償,尚不能拒絕解除移轉登記而妨礙拍定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