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曾供營業使用」日期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如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於遷出或廢止之事實發生後15日內,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者,准依其申請書所載遷出或歇業日期為準。至其於申請書所載遷出或歇業日期起,逾15日法定期限始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者,一律以稽徵機關受理變更(遷出)或註銷登記之收件日期為準。(二)已核准暫停營業,未申請復業者,以稽徵機關核准營業人依法所報暫停營業之日為準。(三)已辦理遷出或註銷登記,或已核准暫停營業,而仍繼續營業,以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者,以稽徵機關查得營業停止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