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自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均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0890456933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二、本案經函准經濟部函(編者註:經濟部89年8月29日經(89)商字第89217429號函)略以:「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提列10%為法定盈餘公積,係指盈餘分派時,須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上開公積之提列,並不以分配盈餘為要件。是以,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如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於法尚無限制」。依此,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其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尚不得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