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3年(編者註:現為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者,其申請扣除之順序,應自虧損之次一年度逐年順序扣除。惟經核准免稅之事業,如在核准免稅期間,依上開規定順序申請扣除虧損,致未享受扣除虧損之實益者,得於再次一年度申請扣除,但應以不超過該法條所定之前3年內各期虧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