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3項(編者註:本項業已修正)復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呂××先生經核定82年應納營業稅2,471,825元,繳納期限為82年9月10日,納稅義務人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84年6月16日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貴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繳納期限為85年11月20日,上開稅捐其徵收期間之計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2年9月11日起算5年,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暫緩移送執行,該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依首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予扣除。而有關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究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日即84年6月16日,抑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限繳日即85年11月20日止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含第30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30日前(含第30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即85年11月20日屆滿後30日。
(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070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