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照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上項規定「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一節,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前1年期間內所持有之該項土地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而言;至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自始即係供自用住宅之用,而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則不論該土地於取得所有權前,是否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亦不論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否滿1年,其所有權人出售該土地時,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之規定者,均得依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將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由「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爰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