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之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又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而稅捐稽徵機關於欠稅公司清算期間申報債權,核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等情,並不相同,是並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按有關公司清算之效力,於公司法並無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是於公司清算期間,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辦理移送強制執行事宜,從而該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亦非屬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扣除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