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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適用儲蓄特別扣除額中所稱金融機構之範疇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61931323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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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得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所稱「金融機構」,經本部賦稅署函准本部金融局86113台融局(一)第86649980號函略以,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銀行,係指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上揭銀行法所稱銀行,得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其中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另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依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有關規定亦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至於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均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依此,納稅義務人取得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利息均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至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等,因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故尚無上開公司之存款利息是否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