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營利事業因轉投資取得被投資事業新發行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編者註:88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享有緩課之股票股利,如該部分股票在當年度未發生轉讓、贈與等情事,於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編者註:現為10年)各期核定虧損時,應免將該項享有緩課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說明:查本部66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所稱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雖包括股票股利在內,但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緩課之股票股利,依法享有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權益,惟將來轉讓、贈與時,仍應在該轉讓、贈與年度申報課徵所得稅,在轉讓、贈與之前,應免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