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本案係經貴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6月19日查獲「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於84年至85年間,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受贈之土地,有同法第55條之1所規定未按捐贈目 的使用土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有關該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如已逾核課期間,應由稅捐徵稽法第21條第2項後段不得再補稅之適用;惟查本案應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參酌本部72/12/08台財稅第38726號函規定(編者註:參閱本條第2則),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自納稅義務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時起算。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