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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因不計入遺產總額嗣後補徵其核課期間之起算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770160138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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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補徵之遺產稅,其核課期間,參酌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即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2年(編者註:85417日修正動產之交付期限為3個月,98917日修正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期限為1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如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補徵之遺產稅,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規定,應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即該財產為不動產者,自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1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為動產者,自納稅義務人未於3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