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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被取銷免稅獎勵應補稅捐核課期間之起算
公發布日: 民國 72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8726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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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業在核准免稅期間,因短漏報所得額,經法院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者,依規定應取消其當年度免稅獎勵,其補徵稅捐之核課期間究為5年或7年,應視其漏報或短報所得之行為,是否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斷,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辦理。至於應俟裁罰確定後始可補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參酌同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之立法意旨,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自法院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罰確定之日起算。(編者註:罰鍰自81年11月25日起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增訂以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權可行使之日作為核課期間起算日之概括性規定,及罰鍰自81年11月25日起改由稅捐稽徵機關自行處分,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