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0: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以盈餘公積分配現金股利其原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帳戶餘額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71978964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營利事業依法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分配現金股利,其原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得依同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於分配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說明︰二、營利事業之法定盈餘公積,如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派充股息及紅利,與依該法第241條規定撥充資本之情形相同,屬盈餘分配,其提列時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可依同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於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三、另營利事業原以特殊目的或原因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者,如該限制或凍結之原因消滅,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亦屬盈餘分配,其提列時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可依同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於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財政部110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004624180號令廢止本函)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