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營利事業依法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分配現金股利,其原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得依同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於分配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說明︰二、營利事業之法定盈餘公積,如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派充股息及紅利,與依該法第241條規定撥充資本之情形相同,屬盈餘分配,其提列時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可依同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於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三、另營利事業原以特殊目的或原因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者,如該限制或凍結之原因消滅,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亦屬盈餘分配,其提列時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可依同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於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財政部110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00462418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