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逾期繳納稅捐,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至多應按滯納數額加徵15%。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據此規定,加徵滯納金之期間為30日,每逾2日加徵1%,故於逾繳納期限後第3日,應就第1日與第2日之滯納加徵1%滯納金…,逾限後第29日,就前28日之滯納加徵滯納金至14%,至逾限後第29日及第30日之滯納金,雖於第31日始能計徵,然第31日所另加徵之1%滯納金,係就第29日與第30日兩日逾期繳納所加徵者,該第31日本身並未加計滯納金,與首述稅法規定並無違背。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