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稅款提起訴願,經稽徵機關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後繳清稅款,可否依本部81/10/09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規定,僅就半數稅額加徵滯納金乙案。說明:二、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土地稅法第5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本案納稅人對稽徵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復查決定不服,未繳納半數稅款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始繳清稅款,依前揭規定,應就繳清之全數稅額加徵滯納金,核與本部81/10/09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釋,係就依法訴願逾期繳納半數,應僅就該半數稅額加徵滯納金之情形,尚屬有別,應無該函釋之適用。三、惟本案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確定前繳清稅款所加徵之滯納金,如較其滯納金半數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利息為多時,應准將其另半數滯納金大於利息部分之差額退還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10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53條,刪除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辦理,並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將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修正為「每逾3日」加徵1%,及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現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掌,爰配合修正;本部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業經本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