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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滯納後已加利息者不得就該利息再加計滯納金或利息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20794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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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得稅案件,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稅款所加計之利息,逾期繳納者,不得加徵滯納金。又逾滯納期後繳納者,該加計之利息,亦不得再加計利息徵收。說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雖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惟該條係統一規定滯納金之加徵標準,至於是否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仍應依現行各該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項目,係採列舉規定,補徵加計利息並未在列舉之內,應不得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將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修正為「每逾3日」加徵1%,並考量本則函釋同時收錄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及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為使規範內容相同,爰以稅捐稽徵法令彙編收錄內容為準,刪除所得稅法令彙編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0條條文之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