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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遭受災害損失及取得保險賠償收入列帳申報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68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628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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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營利事業遭受火災等損失,受有保險賠償者,如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報經勘查核定,並將取得之賠償金額及實際受損金額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其他收入」及「災害損失」項下,其災害損失大於保險賠償收入部分,應予認定。三、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未報經勘查核定,該項損失受有保險賠償且取得之賠償收入少於災害損失者,如損失與收入均已列入結算申報,則將損失大於收入部分剔除補稅,如均未列入結算申報,則損失大於收入部分當不予追認。但如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漏未申報時,除損失大於收入部分應不予認定,並剔除補稅外,漏報之賠償收入部分應補稅及送罰。四、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未報經勘查核定,該項損失受有保險賠償且取得之賠償收入等於其災害損失者,如損失與收入均已列入結算申報或均未申報,免於補稅及處罰;但如災害損失已申報而保險賠償收入漏未申報,則應依前項有關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未申報之規定辦理。五、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者,其賠償總額依保險法第38條規定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但如該項災害損失報經勘查核定而取得之保險賠償收入有大於災害損失情事者,如收入與損失均未申報,則收入大於損失部分,仍應補稅並送罰。如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漏未申報,則應依第3項有關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未申報之規定辦理。六、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未受有保險賠償者,如未依上開準則條款規定報經勘查核定,而該項災害損失已列入當期結算申報者,應予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