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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示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後稅捐文書如何送達之疑義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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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以為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資為送達。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三、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遭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尚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及同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送達。四、本令發布前,稅捐稽徵機關已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可由行政執行處續行執行;稅捐稽徵機關已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而尚未移送強制執行,或已移送強制執行,但遭行政執行處退案之案件,無需重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得逕行依法移送執行。至行政執行處以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8條寄存送達之要件而予退案之案件,如已逾徵收期間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