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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移轉應以何時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原地價之核釋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313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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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2條有關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物價指數調整及其基期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二)惟在土地移轉現值審核68年7月改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臺灣省68年8月1日、臺北市68年7月1日)前部分土地移轉案件之收件日期無法查考者,即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已公布之最近月份物價指數為基準。(六)土地稅法第32條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後,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其須考慮物價指數因素,目的在確切計算自然漲價之數額以免按表面上之漲價數額計課土地增值稅,如因季節性之波動發生物價指數降低時,此一降低因素不能用以作為調整之因素,而使土地漲價數額超過其實際之漲價數額。基於上述理由遇物價指數降低時,原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應不予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