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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在監服刑之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得逕為留置送達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0439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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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代表人因案在監服刑,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應如何辦理送達。說明:二、案經函准法務部95年1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51465號函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因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第19條有關稅捐稽徵所發之各項文書,對於在監服刑人應如何為送達,未有規定,自應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之補充適用。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在監服刑人所發之稅捐稽徵各項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倘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應受送達人)拒絕接受時,得依同法第73條第3項規定逕為留置送達,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寄存之問題。又為證明之必要,送達人(即為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並提出於行政機關(即為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附卷。稅捐稽徵機關於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之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將通知書附卷。」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