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自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改良土地費用,應符合下列條件:(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所支付。(二)支付目的係為改良該移轉之土地。(三)已完成支付程序。二、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符合上述條件者,雖辦竣捐贈登記係在其餘留土地移轉之後,如土地所有權人於捐贈土地完成後,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該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仍准自已移轉餘留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依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局部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