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依上開規定,公示送達須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之要件。又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除向納稅義務人為送達外,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從而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應包括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得為送達之人在內。本案××市××股份有限公司因擅自他遷不明,致該公司6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無從送達,××市稅捐稽徵處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即予以公示送達,應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