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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村里辦公處得為稅捐稽徵文書寄存之處所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6190450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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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省縣自治法(編者註:現行法更名為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寄存於村里辦公處。說明:二、關於行政院56/01/30台法第0719號令核示,村里辦公處屬自治機關。惟所援引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業已廢止,自省縣自治法公布施行後,村里辦公處是否仍屬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得將稅捐稽徵文書寄存之自治機關乙節,查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訂定,爰洽據司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省縣自治法規定,省、縣、(省轄)市、鄉、鎮、縣轄市均為法人(第2條第1項),各有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第5條第1項)。村、里則為鄉、鎮、縣轄市之任務編組,雖無獨立之預算,但設有辦公處,置村、里長一人,由人民依法選舉,並受鄉、鎮、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第5條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46條),故其仍屬辦理地方自治事務之一環。參酌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及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便利訴訟案件之送達,村里辦公處可認為同法第138條所規定訴訟文書之寄存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