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對象為本公司員工者,自93年1月1日起,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3月17日及8月4日發布「員工認股權證之會計處理」函釋規定,採用公平價值法或內含價值法計算及於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至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或員工既得認股權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二、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其發放對象為國內外子公司員工者,其費用非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