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僑務委員會為推展華僑文化教育事業,已於80年8月輔導成立「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金會」接受國內廠商或個人捐款。該基金會既係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營利事業或個人對該基金會之捐贈,可依同法第36條第2款或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辦理。(二)馬來西亞檳城臺灣僑校業依「華僑學校規程」(編者註:現行「僑民學校聯繫補助要點」)向主管機關僑務委員會辦妥立案登記,係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個人對該校之捐贈,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其捐贈金額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限額內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