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核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2項及第2條之1(編者註:現行第3條)第2項適用疑義。說明:二、免稅標準第2條第2項所稱「財產總額」,係指財(社)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財產總額」。三、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無論是否已依免稅標準第2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均可先行保留,暫免課稅。惟稽徵機關於查核其當年度之所得稅時,如發現其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輔導其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之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如經輔導逾期仍未辦理者,應依法課徵其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惟免予加計利息。四、又免稅標準第2條之1第2項但書所稱「逾期(編者註:現為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係指私立學校附屬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已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者,應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內使用完竣。其逾期未使用完竣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惟免予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