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核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所得,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編者註:現行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時,有關損益計算項目之認定疑義。說明:二、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下:(一)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規定徵免所得稅。(二)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三、機關團體之成本、費用等支出,若同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下:(一)可由機關團體依其實際支出性質,採前後年度一致處理且不重複列報原則,自行劃分並申報為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再由稽徵機關依其申報情形核實認定。(二)機關團體依前開規定自行申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支出,因超越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時,如該部分支出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且有支付事實及取具合法憑證,可於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80%(編者註:現為70%)支出比例時,併入支出項下計算。四、機關團體無法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職工福利支出認定如下:(一)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機關團體,其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職工福利支出,可核實認定;其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之職工福利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辦理。(二)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機關團體,其所得額之計算,應根據其結算申報書,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查核,故其職工福利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