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核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之1(編者註:現行第3條)課稅所得額之計算疑義。說明:二、首揭標準第2條之1第1項規定,符合同標準第2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該等機關團體於計算上開不足支應金額時,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如有依相關法律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平均地權債券利息及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利息暨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收入,准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三、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依首揭標準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先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不足數後,再依本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說明五適用前5年(編者註:現為10年)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扣除之規定。四、首揭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收入總額」,係指該等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合計數。
107.2.21台財稅字第10704517770號令:本部84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841653319號函說明2規定自107年1月1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