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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清算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屬清算不合法公司人格自不消滅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4163447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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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
附件1:司法院秘書長84/03/22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
主旨: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貴部徵詢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
附件2:司法院秘書長84/06/22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
主旨: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查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僅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係針對一般法人而為規定,而公司法則係民事特別法,針對公司組織之法人為規範,如此而已,故應依實際情形適用各該不同之法律。至於所用「清算終結」與「清算完結」之用語雖異,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意義上並無不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公司之所以於完成合法清算後,應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備查,係公司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因其聲報,使法院得能及時行使監督權,此項聲報備查為清算人之責任,亦屬法院監督清算程序之必要事項,清算人依法為此聲報後,其責任方告終了,法院亦方能知悉清算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