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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營利事業增資置產其利息資本化有關問題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77052240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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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營利事業以增資方式購建應資本化之資產,如係現金增資且專款專用,確實用於購建該資產者,因無實際利息支出,故無需將利息資本化;如屬盈餘轉增資者,因未改變企業之資金狀況,若符合利息資本化條件者,仍應將利息資本化。三、計算應予資本化之利息金額時,除符合第3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段所述專案借款之資金如未全部動用而暫時投資,或一般性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時,因投資或存款所生利息收入應與借款成本(利息支出)相抵外,應按上述第3號公報第5、6段之規定辦理,即:(一)對於應將利息資本化之資產,所應資本化之利息金額僅限於在該項資產購建期間,為支付該項資產成本所必須負擔之利息。換言之,此項應予資本化之利息,須為若不購建該項資產即無需負擔之利息。(二)每一會計期間,每項資產所應資本化之利息金額應為以資本化利率乘以該期間內為購建該資產累積支出之平均數,資本化利率應為該會計期間所借款項之利率。如購建資產係供出售且有預收價款者,應將該期間預收價款平均數自累積支出之平均數予以減除。若企業特別舉債以購建一項應將利息資本化之資產,則此借款之利率為資本化利率;惟若購建該項資產累積支出之平均數大於該專案借款之金額,則超出之金額必須以其他應負擔利息之債務的加權平均利率為資本化利率計算之,但如採用其他方法所計算之利率與加權平均利率差異不大時,得用其他方法計算資本化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