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欠稅負責人未循法定清算程序逕將財產變賣朋分之處理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106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滯欠鉅額稅款或罰鍰尚未繳清,即私自解散,公司負責人未循公司法所定之清算程序,逕將公司全部財產變賣朋分,此種情形,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3、24、39條之規定辦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茲就各項疑義,逐一核復如次:(一)依主旨所述之公司負責人,在未循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前,尚非清算人,自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負清算人之責任。惟公司之全部財產既被變賣朋分,則該公司之營業應無法繼續,稅捐稽徵機關自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解散,使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進行清算。如公司未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113、127、322條規定,應由各該條所定之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如上述股東或董事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繳清稅捐及罰鍰時,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各該股東或董事就未清繳之稅捐及罰鍰負繳納義務。(二)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編者註:本條條文業已修正),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執行時,得對清算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依前述規定為清算人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其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為禁止處分,實施扣押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三)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