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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違章漏稅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之處理
公發布日: 民國 68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526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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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營利事業違章漏稅,而未於清算程序中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致應補徵之稅款及罰鍰無法受償,應如何補救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92條或第331條第3項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而解除其責任後,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法院受理此類事件,無須以裁定准予備查或駁回其聲請。(參考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三、反之,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此際稽徵機關似可聲請法院本於對法人之監督職權,命令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清算人如不遵守法院命令,法院可依民法第43條規定科清算人以罰鍰之處分,並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將之解任,及依同法第38條另選清算人辦理清算。四、法院對於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既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台灣××地方法院前受理××企業有限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時,縱承辦推事在其聲請狀上為「附卷備查」之批示,亦不能認為法院之意思表示(裁定),稽徵機關自無從對之聲請撤銷或提起抗告。惟為防止營利事業假藉清算手段規避應補徵之稅款及罰鍰,本部已另函台灣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各法院重申本部67/12/11台67函民字第10817號函意旨,於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時,務必行文有關稽徵機關,查明有無違章欠稅情事,以便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