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納稅義務人利用應稅與免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墊高應稅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嗣再申報移轉該應稅土地時,可否不以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之地價認定其前次移轉現值?並通知參與共有土地分割之農業用地所屬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更改該等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一案。說明:三、如依上開規定(編者註:本部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採實質課稅原則,以共有土地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基於課稅公平原則,併同該應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其他土地之原地價,應予更改或通知該其他土地所屬稽徵機關更改為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並將更改之結果通知地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