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重整裁定前所欠稅款,雖係依公法而發生之義務,但在其執行重整計畫之過程中,仍與一般基於私法而發生之債務同受清償。依照公司法第294條之規定,公司在重整裁定前所欠稅款,如在重整裁定前已移送法院(編者註:已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者尚須中止執行,其在重整裁定後,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自不待言。此種所欠之稅款,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可依重整程序按重整計畫而受清償。所得稅法第112條第3項規定有關停業之處分,雖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自由裁量而逕行為之;但為求配合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公司免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或破產,自不宜作此種停業之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