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其法人主體既仍繼續存在,來呈所擬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應由重整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重整開始登記,准免辦理變更登記一節,經核尚無不合,應准照辦。
附件: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56/12/21建一字第6782號函轉經濟部56/11/11經(台五六)商字第30986號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副本
查公司聲請重整,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僅由法院依公司法第292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原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監察人,依同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雖應停止職權,並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惟此時重整人與重整公司之關係,乃基於法律規定之特別關係,並非實際取代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毋庸辦理變更登記,應俟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後,並經重整人依照公司法第310條規定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就任後,始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應否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重整開始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節,應由財稅機關自行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