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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罰鍰於破產和解認可前裁定認可後確定者得就其剩餘財產等求償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1058633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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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企業公司向商業會請求破產和解經認可前業經法院裁定,和解認可後始確定之罰鍰,得否就該公司之估價清償財產減除抵押債務後餘額求償乙案,經本部轉准法務部函復:仍得於和解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和解程序終結後,就債務人之「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說明:依據××企業公司81年10月17日申請書及法務部81/12/23法81律19168號函辦理。
附件:法務部81/12/23法81律19168號函
二、關於營利事業依破產法規定向商會聲請和解,罰鍰不得列為和解債權參與分配,業經本部78/05/19法78律決字第9463號函解釋在案。三、按罰鍰係屬公法上債權,雖經法院裁定不得列為和解債權,惟其權利並不因該公司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而消滅,仍得於和解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和解程序終結後,就債務人之「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耿雲卿先生著 破產法釋義 第304頁參照)。本件稅捐稽徵機關如認該公司之估價清償財產減除抵押債務後尚有餘額,其餘額如為上述「自由財產」或「剩餘財產」,自得對之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