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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依破產和解分配後之餘欠稅款得予註銷
公發布日: 民國 55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發第0548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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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破產法第36條規定:「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第37條規定:「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納稅義務人所欠田賦及戶稅,如係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所應繳納者,即有上開第36條規定之適用;其有擔保者,並有上開第37條規定之適用。第36條所稱「均有效力」意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和解而受分配後,其餘欠部分捨棄,不得再行請求清償。稅捐稽徵處似得本此意旨將餘欠註銷,並依申請發給註銷之證明,憑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依財政部109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47340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