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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被徵收後申請收回再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8190045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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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經內政部於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略以:「(一)按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行使之收回權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其收回之行政處分,分為公法性質之請求權及對原徵收處分之廢止,原徵收處分廢止後使原處分向將來喪失效力。準此,申請收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已繳還原領之徵收價額,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編者註:現行規則第29條第1款)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至『登記原因』以『發還』填寫,『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又原徵收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如發還土地於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編者註:現改為「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