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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經依法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稅捐後其滯納金或利息之計算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6189773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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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逾期未繳稅之進口貨物,經依關稅法標售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各項應納稅捐後,其貨物稅及所產生之滯納金應否加計利息予以扣除,以及利息計算之期間如何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二)貨物稅部分:按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其徵收程序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而繳納期限適用關稅法第22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編者註:已改為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為之。至於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部分,為實體規定,應適用貨物稅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金額加徵1%滯納金,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本案逾期未繳稅之進口貨物,除應課徵貨物稅外,仍應自海關原核發稅款繳納證所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加徵滯納金,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得標人將標售款存入國庫存款戶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