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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未依限申報之廠商雖經通知於限期內補報仍應加徵滯報金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79034206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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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貨物稅產製廠商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3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縱於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辦申報之期限前自行繳稅申報,仍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報金。說明:二、貨物稅條例第23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規定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未依限辦理申報者,即屬逾期申報。同條例第25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3日內繳稅補辦申報,係督促程序之規定,並無因逾期後自動補辦申報而免除其滯報責任。故凡逾上開規定期限申報者,即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按其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