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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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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109.3.26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