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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遺失車輛類出廠與完稅照時核發證明之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31628278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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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對於車主在申領新車行車執照前遺失車輛類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者,依本部83台財稅第831592478號函規定核發證明作業,茲補充規定如次:(一)同意於原照證抄本背面加註「一、本照證抄本核與報核聯正本相符,專供車主○○○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行車執照之用。二、公路監理機關如發現重複請領行車執照時,請通知本(分)局。」等字樣並加蓋簽證專用章戳後交還申請人轉交車主,以憑請領行車執照。(二)遺失當月份尚未申報之車輛類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產製廠商尚未將報核(第二)聯送主管稽徵機關核銷者,其申請核發證明時,除檢具原照證抄本外,應另檢具報核聯正本及影本以憑核對。稽徵機關核對相符後,除將原報核聯正本收回備查外,應於報核聯影本背面加註「正本已繳回」,並加蓋簽證專用章戳後連同核發之證明一併交還申請人。(三)簽證專用章戳請主管稽徵機關自行酌製,並將印模函送各公路監理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