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及金融機構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相關規定進行併購(合併、收購、分割)並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其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如下:(一)申報人於併購基準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併購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併購基準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2款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編者註:現為第13條第1項第4款)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比照前述規定辦理。(依105.10.26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
(財政部108.11.04台財稅字第10804649041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