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法務部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於其失效期日屆至前適用問題之法律意見乙份。(財政部96/05/29台財稅字第09604529121號函)
附件:法務部96年5月3日法律字第0960011467號函
主旨:所詢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於其失效期日屆至前,對於已裁罰尚未確定及新發生之案件,是否仍得裁罰或應予免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說明:二、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略以:「…,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從而行政機關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失其效力之日前,依該條所為之裁罰處分(包括已裁罰尚未確定及新發生之案件於上開解釋後,失效屆至前業經裁罰),並不因上開規定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參照)。至於來函所提實務上類此案件,前曾由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行政機關之處分乙節,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該院法官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原處分機關如有不服,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等規定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局部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