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17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38條)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案件,及進口展覽品無法提供主管機關核准展覽證明文件,依本部78/06/02台財關第780178086號函規定,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之案件,其貨物稅之課徵,就課徵關稅之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編者註:商港建設費業已刪除)之總額,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三、前項應稅貨物未依規定期限內復運出口,或於國內銷售者,應就該貨物之總值,依貨物稅條例第18條規定計算全額應繳納貨物稅額,扣除已繳納貨物稅之差額補徵之,並依規定核發貨物稅照證。